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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违法行为,在什么条件下可以免罚?处罚难、执行难如何破解?

2020-04-22 16:39上一篇:机器人和数据技术在食品行业大放异彩,让食品更令人放心 |下一篇:《食品安全法》56 种行政处罚案由及处罚依据汇总

 

全国人大常委会2015年修订《食品安全法》,旨在建立最严格的食品安全监管制度和严厉的惩处制度,严厉打击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更有力地保护人民群众的食品安全。但法治的生命在于落实,《食品安全法》“最后一公里”能否落地关键还在于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的严格执行。因此坚持法治思维,通过法治方式准确地理解和执行《食品安全法》办理食品安全违法案件,是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的重要任务。目前,执法中常见法律问题有食品违法行为什么条件下可以免罚、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中的1年内怎么理解等。及时厘清这些问题,对准确打击食品违法行为有重要的意义。为了抛砖引玉,促进执法工作,笔者以下对这两个常见问题作一探析。

一、食品、食用农产品违法经营行为什么条件下可以免罚

《食品安全法》第136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54条“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免罚规定的适用应当合法合理,准确适用,既不宽松,也不苛刻,才能发挥出宽严相济、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作用。

从以上法条可知,食品、食用农产品经营者适用免罚应当同时符合三个条件,缺一不可:一是履行法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二是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三是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

关于经营者是否履行法定进货查验等义务的判定。不仅是看其形式上的履行,不仅是看其在数量和种类上索取了有关证照、合格证明及购货凭证,还要从一个普通的合法经营者能够和应当达到的进货查验能力来判定其是否实质履行,以下常见问题值得注意:1、对检验合格报告,要查看是否与涉案食品生产批号相符。检验合格报告上所载生产日期、检验日期是否有晚于经营者采购日期的不合逻辑现象。2、对经营者索取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一要看许可证是否有失效现象。二要查看供货食品是否超出食品生产许可证书载明的食品明细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书载明的经营项目。3、对食品经营企业或者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还要查看是否按《食品安全法》第53条或者《食品安全法》第65条规定,如实进行进货查验的记录。4、预包装食品的标签是否有肉眼可见的明显违法处,如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如未标示生产日期、厂名厂址等必要项目。如果经营者被发现以上问题,办案人员不宜认定其履行了法定进货查验义务。

关于食品经营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判定。如果食品经营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宜判定其有充分证据证明不明知:1.产品价格明显低于同类产品市场价格且无正当理由。2、根据违法食品的特性特征不能排除经营者原因造成食品违法的。

像预包装白酒经监督抽检出酒精度数低于其标签上标示的酒精度数,由于预包装食品从出厂后到经营始终处于未开封状态,因此该情况下一般可以排除经营者人为方式造成酒精度数低于标签标示的可能性。但监督抽检出含超标兽药或者违禁物质的鲜活水产品,由于从养殖到批发销售到零售销售等数环节都无法处于密封状态,都可能存在人为添加超标兽药或者违禁物质的物质条件,因此对此类抽检的违法鲜活水产品,建议应当要有确凿的证据或者其他合理的理由才可以排除经营者违法添加的可能性。还比如说,标签上要求冷藏或冷冻贮存的食品,经营者未采取冷藏或冷冻方式贮存而被检出食品中致病性微生物超标,就不能排除经营者原因造成食品不合格。

关于食品经营者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的判定。不宜仅凭食品经营者单方面提供的供货方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购货票据就判定食品经营者属于如实说明进货来源。购货票据如果不是发票,又未加盖供货方公章,应要求经营者提供相一致的微信转帐等付款记录或其他相关证据印证,如提供不出,那么该购货票据证明效力存疑。如果供货方是本地的,办案人员可对供货者调查询问以核查经营者提供的进货来源是否属实。如果供货方是外地的,办案人员可通过向供货者所在地监管部门去函协查以核查进货来源是否属实。

二、如何正确理解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中的“一年内”

《食品安全法》第134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7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五)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或者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后又实施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时,应当依法从重从严。”

对以上法条中“一年内”的计算,如果简单地按年度计算,就会出现2019年12月2日因食品违法受行政处罚后,在短短的一个月后2020年1月又实施同一性质食品违法行为时,因为其跨年度违法于是不被计为1年内两次违法而不给予从重从严罚款,这样的处理会既不合法也不合理,还有违食品安全法立法目的。

事实上,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01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法》第82条“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对《食品安全法》第134条中的“一年内”应从食品生产经营者第一次因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次日开始连续计算365日。对《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7条中的“一年内”应从违法者因相同性质食品违法行为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次日开始连续计算365日。跨年度也不要中断日数的计算。(作者系湖南省衡阳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曾霞,首发于监管之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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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习近平总书记对食品安全“四个最严”要求下和《食品安全法》“重典治乱”立法背景下,经过广大基层食品监管同志的努力和严格落实,我国食品安全保持了稳中向好的总体形势。但在监管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包括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者)违法行为处罚的过程中,部分生产经营者出现了对《食品安全法》经济处罚标准太高的声音,尤其是食品生产经营者中的规模较小、经济承受能力较差、地方经济发展和民生方面需要考虑的个体工商户及小型企业;另一方面,监管部门在对这些个体工商户、小型企业处罚的过程中也面临着处罚难、执行难的问题。

此时,以下两条责任救济条款则成为判断生产经营者责任轻重的关键依据:

一是《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是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的《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新增第七十六条“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规定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